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之司機,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議會停車場出口處,意圖散布於眾,而在乙○○面前以閩南語指摘告訴人即基隆市議會主任秘書戊○○「吃銅吃鐵、工程款領那麼多,其兒子結婚連這種錢也要」等語暗示戊○○既惡霸又貪污,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亦即上開誹謗罪應以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並於客觀上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如行為人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而僅將事實告知特定人者,即非誹謗。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言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右揭誹謗犯行,辯稱:其從未指摘告訴人「吃銅吃鐵、工程款領那麼多,其兒子結婚連這種錢也要」等語,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駕車,當時己○○、甲○○、丁○○亦同車,乙○○、 王德釧 則不在車上,不知乙○○何以指係其散布上開言論等情。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指稱:其於兒子結婚後約一月餘,從議會同仁口中輾轉聽說有人指稱其「吃銅吃鐵、工程款領那麼多,兒子結婚連這種錢也要」,其追問乙○○係何人所為,乙○○親口告訴其係被告所言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簡易案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三二、四六頁),則告訴人並未曾親自見聞被告發表前揭言論,其指述自應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二)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是對甲○○(當時是議長 許財利 之隨護)說的,在場還有王德釧及我三人聽到」(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原審亦證稱:「那時我們(丙○○是開車的人,駕駛座旁邊座的是我,後座坐了二個人,一個姓王,另一個叫什 麼龍 的人)都坐在車上,當時丙○○和那個叫麼龍的在說話(應該是甲○○),甲○○問被告說主秘的兒子結婚紅包要包多少,丙○○就回答說吃同吃鐵等話(如起訴書記載的這些話),那時是要幫許財利去造勢、宣傳」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然證人王德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林及甲○○、張早上都會碰面,我不記得當天早上情形及張講話的內容,因為我走開了」(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點半在市議會停車場與張、王、李等人談到告訴人兒子要結婚之事或者被告罵告訴人之事」(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市議會停車場出口處有無聽到被告說主秘吃銅吃鐵、工程款領那麼多,兒子結婚連這種錢也要拿等語?)從來沒有聽到」(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於本院中證稱:「從早上六點多開始就一直在車上,車子是丙○○開的,當天己○○從市議會上車」「(在車上丙○○有沒有說戊○○吃銅吃鐵等,幹你娘的髒話否?)沒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則若被告確實發諸上開話語,何以證人王德釧與甲○○均毫無印象,而其等與被告並無其他利害關係,應不致共同設詞迴護。又被告與王德釧於九十年十月間均擔任議長許財利之司機,業據證人王德釧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二人輪流開車並採隔日休等情,亦經證人即議長助理甲○○於偵查(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是被告與王德釧應無可能同時駕駛議長座車,證人乙○○竟謂當時被告與王德釧同時在車上,所為證述不無重大瑕疵。況參以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你在那裡?)時間太久忘了」「(那天出發之後你去那裡?)因行程很多,我也忘記去那裡。我是用主秘兒子結婚的日期來推算出這個時間」「(提示行程表,有何意見?)九時三十分這個時間可能不很正確,但是他們每天一定要到議會去開車,所以早上還是會從議會出發」(見原審卷第二六、二八頁),則其無法確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之行程,何以能明確指認被告曾於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議長坐車內向甲○○表示告訴人吃銅吃鐵等語?
(三)經傳訊被告辯稱當日同車之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是否記得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當日之行程?)那天是我的班沒錯,因那段時間我都沒有休息,但是行程因太多忘記了」「(提示行程表,你是否有參與?)無法確定,因那段時間我實在很忙」「當日被告有無去國民黨市黨部?)無法確定」「(任議長隨扈期間,是否須要每天從議會出發?)印象中我一早就到議長家,陪他跑行程,所以到議會的時間不一定,通常我先到議長家,然後司機才會到」(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你當時有在車上?)有的」「(你在後面有聽到丙○○講這些話否?)沒有,我上車就在後面睡覺」(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亦均對於被告當時是否有為上開話語並無印象,均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四)況依證人乙○○所述情節,被告當時係向甲○○表示告訴人「吃銅吃鐵,工程款領那麼多,兒子結婚連這種錢也要」等語,而當時僅有被告、乙○○、甲○○、王德釧等四人在同輛汽車內。則被告向特定人士談論上開言論,復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客觀上顯無散布於眾之行為,於主觀上亦難認有利用在場之人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告訴人雖指上開言論已散布開來,其方能得知,惟不得僅憑該言論事後流傳開來之結果事實以倒為推認當時於車上與同僚相談即認有不法散布於眾之意圖,何況證人乙○○前述所言根本無從證實,自難將被告遽入於罪。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係由側面瞭解被告前述毀謗言論,足認被告所言已轉傳他人,告訴人方能得知,是被告不得推卸散布之責,而認被告應成立誹謗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中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同時發表「幹你娘!」等語,惟該部分既未據公訴人起訴,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不得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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