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同住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被告等二人與聲請人乙○為毗鄰而居,此觀聲請人與被告等二人之住址自明。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時,被告丙○○與甲○○明知渠等業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聲請人之住處,故意隱匿無清償能力之事實,向聲請人訛稱在台北地區租屋以為開店,需要資金裝潢所租賃之房屋,欲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簽立發票人為丙○○、票號三三二三八三號、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之本票乙張充為償付資金之擔保,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便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等二人,並收執上開本票。被告等二人見詐術得逞後,食髓知味,不數日又再次以同樣手法,開口向聲請人稱裝潢房屋需錢孔急再要求借款五十萬元,被告等二人同樣以簽發發票人為丙○○、票號三三二三八四號、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本票乙張權充擔保以取信於聲請人,聲請人亦不疑有詐,遂交付如數款項予被告等。然被告丙○○竟向檢察官謊稱聲請人並未借上開款項予渠等,是聲請人以放貸高利貸為生,在利滾利之情況下,渠等方會積欠如此高額之借款,但證人 廖茂寅 業已證稱在八十八年二月間確實有親眼看到聲請人拿錢給他們,依此,聲請人借款八十萬元予被告等二人之事實確為真正,而被告丙○○何以會編篡謊言以為欺瞞庭上,實因被告丙○○在作賊心虛之情況下,知渠倘將實情全盤托出,定無法避免法律之追訴,方為臨訟編篡不實謊言,益證被告等二人確有為詐欺之犯行,就此事實檢察署未予詳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以甘服。再者,在系爭二張本票到期後,聲請人向被告等二人提示兌現,被告等二人皆避不見面,並且,被告等二人明知其積欠聲請人高達八十萬元之借款,竟為脫免清償責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被告丙○○名義下之不動產,即高雄縣○○鄉○○段八О八之五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編號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乙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另又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款高達三百三十六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後,竟未清償向聲請人所借貸八十萬元款項,足證顯見被告等二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被告等二人既然業已向高新銀行借貸三百三十六萬元款項,實足以清償聲請人借貸款項,何以卻未清償予聲請人。綜上,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就訛詐聲請人之行為應事先有所共謀,事後亦有共同行為(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詐欺之犯行至為明顯。綜上所陳,核被告二人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官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被告丙○○及甲○○涉嫌詐欺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卷內未見聲請再議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四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四號處分書附卷可參。
四、經查,聲請意旨雖舉陳被告丙○○與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明知渠等業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聲請人之住處,故意隱匿無清償能力之事實,向聲請人訛稱在台北地區租屋以為開店,需要資金裝潢所租賃之房屋,欲向聲請人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立發票人為丙○○、票號三三二三八三號、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之本票一張充為償付資金之擔保,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便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二人,並收執上開本票。被告二人見詐術得逞後,食髓知味,不數日又再次以同樣手法,開口向聲請人稱裝潢房屋需錢孔急再要求借款五十萬元,同樣以簽發發票人為丙○○、票號三三二三八四號、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本票一張權充擔保以取信於聲請人,聲請人亦不疑有詐,遂交付如數款項予被告二人。然被告丙○○竟向檢察官謊稱聲請人並未借上開款項予渠等,是聲請人以放貸高利貸為生,在利滾利之情況下,渠等方會積欠如此高額之借款,但證人廖茂寅業已證稱在八十八年二月間確實有親眼看到聲請人拿錢給他們,依此,聲請人借款八十萬元予被告二人之事實確為真正,而被告丙○○何以會編篡謊言以為欺瞞庭上,實因被告丙○○在作賊心虛之情況下,知渠倘將實情全盤托出,定無法避免法律之追訴,方為臨訟編篡不實謊言,益證被告二人確有為詐欺之犯行,就此事實檢察署未予詳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以甘服。又系爭二張本票到期後,聲請人向被告二人提示兌現,被告二人皆避不見面,且被告二人明知積欠聲請人高達八十萬元之借款,竟為脫免清償責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被告丙○○名義下之不動產即高雄縣○○鄉○○段八О八之五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編號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一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另又向高新銀行借款三百三十六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後,竟未清償向聲請人所借貸八十萬元款項,足證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就訛詐聲請人之行為應事先有所共謀,事後亦有共同行為(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詐欺之犯行至為明顯。並據上諸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認定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⑴告訴人(即聲請人)於警訊中明確供稱:當時我心想被告丙○○設籍在我隔壁居住長達十幾年之久,多年來大家比鄰而居已是成為很好的朋友,且看被告丙○○是要做生意用的,他日還錢應無問題,所以便答應將錢借給被告丙○○,經過二日後,被告丙○○又至我住處,指前借之三十萬元不夠周轉,拜託我再借五十萬元,他又同樣開一張本票做擔保等情。是自告訴人陳述情節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等二人既係鄰居,又為好友,則對被告等二人之資力狀況應有一定之了解,被告等二人如確曾於台北購屋,以雙方此種親密狀況,告訴人應會知悉,豈有輕易被騙之理。再者本件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丙○○所開立之二本票,到期日一為三月四日,一為三月五日,而發票日則一為二月四日,一為二月五日。如被告丙○○係為借錢裝潢,為何不一次借足?僅隔一日,即又再次借款,衡諸一般常情,債權人應均會對借款人之資力產生疑問?甚至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本件告訴人均未為之,足見告訴人所述情節,尚有違背常情之處。⑵至證人廖茂寅於警偵訊中雖均證稱:有見到告訴人將金錢交予被告等二人一情,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將金錢交付,至於是否構成詐欺罪嫌,仍應就其他具體事證加以判斷。雖本件被告丙○○所辯開立本票之情節,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且與一般常理亦有違背,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具有瑕疵,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等二人有本件詐欺犯行,實難遽認被告等二人有何施行詐術之情事。是本件洵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僅因上開本票未如期兌現,即率斷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等二人均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
由第二點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本件經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情事,雙方僅是民事糾葛,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說明其理由。雖原檢察官訊問證人廖茂寅時聲請人未在場,惟廖茂寅證稱:沒有聽到他們說錢要何用,只看到聲請人拿錢給他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故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廖茂寅時縱使聲請人在場而對證人詰問,然證人因沒有聽到被告二人與聲請人之對話,當然無法說出被告二人向聲請人借款之原因至為灼然。是聲請人再議,以檢察官認事用法不當暨訊問證人廖茂寅時其未在場,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為由,而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等情,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
字第二六四號處分書後十日內(高雄市與高雄縣之在途期間為四日)即委任由蘇精哲律師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正面),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二人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