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戊○○
庚○○辛○○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即員警戊○○、庚○○、辛○○、己○○及 李育校 (業已死亡,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判決不受理)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利用借提之便,將自訴人甲○○押至臺北市○○○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地下一樓偵訊室內,為迫使自訴人招認其事先擬製之警訊筆錄,並喝令自訴人脫光全身衣物,平躺於偵訊室內長型桌面上,雙眼遭毛巾矇住,雙手抱頭上銬,兩腳張開各綑綁於桌腳呈大字型固定,再以不知名之刑具導電觸及自訴人生殖器,自訴人因疼痛而大聲叫喊,被告辛○○等人,再以報紙塞人自訴人口中,以防止自訴人繼續叫喊,刑求時間約二小時,迫使自訴人應合當日之警訊筆錄。(二)被告庚○○、辛○○、己○○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一樓值班員警休息室內夥同李育校及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山分局警員,迫使自訴人採蹲姿狀,手腳分別上銬,矇住雙眼,用毛巾塞填於嘴巴內,再以鐵棍(或木棍)穿入雙腳後膝彎處,鐵棍(或木棍)兩端各站立一承辦警員,將自訴人抬離地面,自訴人在頓失攀附的情況下,形成頭下腳上,懸空倒掛,並以水朝鼻孔內緩慢澆灌,致使口鼻受阻,呼吸困難,被告等人見歷時一小時之刑求,已達自訴人願完全配合被告辛○○等人之偵訊,遂開始進行筆錄的製作。(三)被告庚○○、辛○○、己○○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刑事局地下一樓偵訊室內,夥同李育校及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山分局警員,迫使自訴人坐在椅子上,用毛巾捆綁雙眼,兩手平放於椅子扶手上,用繩子綑綁固定,雙腳分別綑綁於兩椅腳,以電環套套住自訴人手腕處,為防止自訴人因疼痛而喊叫,被告辛○○等人逕以毛巾塞住自訴人嘴巴,再從手腕處導電,施以電擊,歷時約五小時,造成自訴人雙手腕處有明顯外傷,自訴人歷經被告辛○○暨承辦員警等人,連日來密集之借提刑求,身體業已不勝負荷,對於被告辛○○等人扭曲事實,而非出於自由意識下之警訊筆錄口供,惟恐日後借提時再遭刑求,而全部依照被告辛○○等人引導,抄錄下所製作。斯時,自訴人正值弱冠之年,豈堪承受如此密集之酷刑折磨,在身心極度遭受凌虐、脅迫的情形下,自訴人為求生存,對被告辛○○等人,事前所擬製之樣版筆錄,必是言聽計從,任其予取予求。被告辛○○等人,為渲洩個人情緒及爭功晉升等誘因驅使下,罔顧法令約束,逾越警務人員應守之份際,對自訴人施以殘酷、凌虐等手段迫使自訴人就範,因認被告戊○○、庚○○、辛○○、己○○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庚○○、辛○○、己○○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凌虐自訴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沒有其簽名,足證當日其未在現場,被告庚○○、辛○○、己○○等人均辯稱:其等從未對自訴人刑求,關於其等於八月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及二十四日警方借提自訴人時是否在場一事,因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其等是否在場應以警訊筆錄上簽名為準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凌虐人犯部分:1自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在中山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當
日調查員警為被告辛○○、庚○○及丁○○三人,有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二○六頁),又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中山分局刑事組之丁○○於原審時證稱:「(是否見過在場自訴人?)有,當時案件是由刑事局主辦,由中山分局協辦,是在刑事局借訊出來,在中山分局製作筆錄」「(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是否有參與訊問自訴人?)有在場,沒有直接參與訊問,只是以會同單位名義在筆錄後簽名」「(訊問時刑事局人員有無刑求取供的情形?)沒有。而且當時中山分局舊建築根本就沒有地下室,完全是在一樓辦公桌的開放空間進行訊問」「(是否記得在場訊問人員?)應該就是在筆錄上簽名之人」(見原審卷第三七四、三七五頁),於本院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七、十八日、二十四日借提你都有參加?)我們只是會辦而已」「是否先帶到刑事局再到中山分局?)筆錄上是在中山分局製作筆錄就是到中山分局,不會先帶到刑事局,不會跑二個地方,除非到現場勘查才會帶到另外一個地方,不然不會帶二個訊問地點。這些都是在中山分局訊問,不會先帶到刑事局」(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與自訴人指訴之訊問人員及受訊地點有異,客觀上已難認其所為指訴可信2自訴人於接受訊問後,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解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午八時五十分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後,解還臺灣臺北看守所,其間除向檢察官供稱借訊所述屬實外,並未提及有何刑求取供之情,有該署點名單(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還押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二一○)在卷足憑,如自訴人曾於八月十五日受訊問時遭員警刑求,何以於當日未即向檢察官陳明?且經原審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自訴人還押情形,自訴人於當日並無就醫或驗傷記錄,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所傑總字第六一二一號函(附提、押票、自訴人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入所後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一六五頁)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所衛字第六○五號函(附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表)(見
原審卷第三一六、三一七頁)附卷足憑。又證人即臺灣臺北看守所主任於本院時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甲○○借提還臺北看守所時由你檢查身體?)當時我是主任,我負責中央台」「(甲○○說當天還所時有向值班主管說被刑求,但是傷看不出來,所以沒有驗?)沒有印象,我們每天還押的人很多,除非有特殊狀況才會記得,一般向我們反應,我們檢視有傷就會送醫務中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而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灣臺北看守所中央台巡邏之 羅時星 於本院時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甲○○回所時是你檢查?)是的,當時職稱是中央台的巡邏」「(當天情形如何?)我知道執行狀況,借提出去還所,我們有檢身動作,問他身體有沒有受傷,如果有受傷我們會做驗傷記錄,嚴重的話會帶去醫務所」「(是否有印象當天有反應被刑求,但是傷看不出來?)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們都會問他,如果有就會驗傷」「(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他一進來我們都會問有沒有傷做紀錄的」(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如自訴人確遭被告等人刑求,何以於還所時未向看守所人員反應?果有反應,看守所人員何以均毫無印象?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有關八十一年八月十七、十八日凌虐人犯部分:1刑事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借提訊問
自訴人及乙○○,經該署檢察官准許於同年月十七、十八、十九三日借提訊問,並發給提票及還押票各三件,由被告辛○○簽收,有刑事局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十八日均在中山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十七日在場之員警為被告戊○○及丁○○,十八日在場之員警為被告戊○○、李育校及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七四、三七五頁及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並有各該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十七日部分見原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十八日部分見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證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日都與自訴人一起被借提去嗎?)是的」「(是否知道自訴人被刑求?)因為是隔離訊問,還所後,自訴人有告訴我他被刑求了,至於是否有被刑求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然證人乙○○既係聽自訴人轉述遭刑求,非親眼目睹,自不得僅憑證人乙○○前揭證詞而為不利被告庚○○、辛○○、己○○之認定。
2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日均曾
訊問被告,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十八日部分見原審卷第二二九、二三○頁,十九日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二十日部分見原審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二十一日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如自訴人果於十
七、十八日遭被告庚○○等人刑求,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提及曾遭刑求取供?且經原審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自訴人還押情形,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七、十八日並無就醫或驗傷記錄,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所傑總字第六一二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一六五頁)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所衛字第六0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一六、三一七頁)附卷足憑,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辛○○、己○○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前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十八日之凌虐犯行。
(三)有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凌虐人犯部分:1刑事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借提訊
問自訴人及乙○○,經該署檢察官准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借提訊問,並發給提票及還押票各三件,由被告戊○○簽收,有刑事局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中山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當時在場之員警為李育校及丁○○,被告庚○○、辛○○、己○○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七四、三七五頁及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並有該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七至二六九頁)。
2雖自訴人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解還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曾自述「八十一年
八月二十四日早上十一點左右,刑事警局借提到局內問案,中午遭便衣警員用手環套電擊受傷」等語,經該所人員丙○○檢查其左、右手各有紅斑點而作成內外傷記錄表,業據證人丙○○於本院時證稱:「筆跡及章是我蓋的及簽的,這是受刑人借提還所後,必須做的,因為事情太久了,我不知道他為何有紅斑,因為當時當事人自訴該處有紅斑,我不知道為何有這些紅斑」「(在自訴人前幾次被借提還所後,有否一些不明顯的傷?)如果當事人有講,我們都會做紀錄,二十四日這次借提,當事人有自訴,所以我們才做紀錄,如果沒有傷,我們也會做」(見本院卷第一○○頁),並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所衛字第六○五號函附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一六、三一七頁)。然造成紅斑之原因甚多,當時目視之看守所人員亦無從確定為電擊造成傷痕,尚難認係刑求所致。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其有聽到自訴人在隔壁偵訊時喊叫(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自訴人於還所時表示遭警員刑求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然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自訴人遭刑求,且依自訴人指稱情節,被告等為防止其因疼痛而喊叫,以毛巾塞住其嘴巴,則自訴人嘴巴已被塞住,乙○○又如何在隔壁即得清楚聽到自訴人喊叫?其證詞尤未可信。且自訴人於員警訊問完畢後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與乙○○共同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自訴人當場僅向檢察官表示警方於借提時不讓其打電話請律師到場,而未提及遭受刑求凌虐之事,有該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七二頁),衡情與一般被告遭刑求後,均積極求助檢察官,以避免再受借訊之情形有異。
3復參以員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訊問自訴人前,曾通知委任律師 王寶蒞 到
場,並經其助理 鄭雲雀 轉達後,王寶蒞律師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場,有該警訊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在卷足憑,而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借提訊問自訴人時,亦於當日五時十五分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王寶蒞律師到場,並由其助理鄭雲雀接聽轉達,亦有警訊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庚○○、辛○○、己○○等人於本件自訴人之委任律師隨時可能到場之情況下,有無可能如自訴人所述,對自訴人施以長達五小時之綑綁電擊刑求尤有疑問。自訴人雖指應於一早借提時即打電話通知律師,惟此不足作為被告刑求之證明。是尚難僅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解還臺北看守所時之指訴,及其於警訊結束數小時後左右手上有紅斑點,即認定之被告庚○○、辛○○、己○○於該日警訊程序中曾對自訴人刑求。
(四)自訴人另稱:借提之警訊筆錄雖在中山分局製作,然均先至刑事局刑求,再到中山分局製作筆錄,其確曾遭被告戊○○等人帶至中山分局一樓值班員警休息室刑求,故其能描述中山分局一樓值班員警休息室之位置云云,證人乙○○亦稱:先到刑事局,再到中山分局(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然證人乙○○證詞尚難遽信,已如前述;且依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亦有在中山分局刑求,則被告等果要刑求,何以在中山分局即無法為之,而要大費周章先刑事局刑求不可?亦不合情理。又自訴人當庭描繪之中山分局員警休息室位置,雖與證人丁○○警員繪製之位置大致相似(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頁,細部仍有不同),惟自訴人曾到過中山分局訊問,即或能夠指出值班員警休息室之正確位置,亦不足以認定自訴人曾於該處遭被告等人刑求。又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當庭聲請本院向刑事局調閱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二十四日警方借提自訴人之錄影帶,經刑事局函復並無自訴人在該處受訊之錄影帶,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偵二(2)字第○九一○二二四五○三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均不足證明自訴人於帶至中山分局製作筆錄前,先在刑事局遭刑求。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戊○○、庚○○、辛○○、己○○有何凌虐人犯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戊○○等四人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認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有說要驗傷,因傷勢不明顯看守所不受理,同月十七、十八日確實遭被告庚○○等人灌水,又同月二十四日亦遭電擊手腕,認被告戊○○、庚○○、辛○○、己○○應成立凌虐人犯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追加自訴「被告戊○○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於臺北市○○○路臺北刑事局地下室偵訊室內參與凌虐自訴人」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規定,追加自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對「被告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凌虐人犯」部分犯行追加自訴,於法自有未合。且自訴人本件對被告戊○○自訴犯行,經判決無罪,上開追加部分,不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