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時,固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被告與中華銀行間基於訴
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
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
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
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
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
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
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準此,
原告並非本件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力亦不及於原告。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沙鹿區,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