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6年12月19日止尚欠原告本息
新臺幣(下同)26,383元未清償。嗣後日盛銀行復將對被告
之債權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法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3元,及其
中22,888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5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判例、79年台
上第161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參)。是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
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違約
金部分,雖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違約金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甚高,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
別損害,故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消費款項部分仍經准許,僅駁
回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
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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