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劉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773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
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
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高雄
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佐,足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
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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