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哲維
許育彰
王珉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中關於「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30日
13時55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街○○○巷口。」之記載,
應更正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17日22時0分許。㈡地點:臺
中市○○區○○路2段185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誤
寫,顯均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