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郎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
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10月8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18,
06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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