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吳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
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基於訴訟上處分權,
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
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又債權讓與時
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
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
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
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
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告並非本件
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亦不及於
原告。又被告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
嗣後住址變更而遷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
料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
址視為其住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