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7號
原 告 郭恩逢
被 告 田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52號),本院於民國10
8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之長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春公司)廠區內,因行走在原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後方,
適卸完貨正在倒退,險些造成擦撞,而心生不滿,對原告辱
罵「幹你娘」2次,貶損原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
事請求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雖認定被告有辱罵原告「幹你娘」2次,但被告只有
向原告反應開那麼快做什麼是要撞死被告嗎等語,沒有辱罵
原告「幹你娘」2次,證人在系爭刑案中之陳述均為不實,
證人在霸凌被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 陳清老 、 陳泰祥 、 龔芸儀 均
證稱略以原告駕駛堆高機後退時,被告走過去,有聽到被告
罵「幹你娘」2次等語。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所述不實,惟
其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證人係構陷之詞,況被告自陳與原
告及證人已4、5年未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足見證人要無冒偽證重罪虛偽陳述以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利
害關係,故前開證人之證言勘予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幹你娘」2次已如前述,「幹你
娘」除做發語詞或宣洩情緒之用語外,對特定人為此言論兼
會使他人難堪及受辱,難謂非貶抑他人之用語,故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型為已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慰撫金,自有理由。審
酌兩造係因推高機行進中所生之爭執,及兩造106年度所得
與名下財產數額(見本院卷第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均非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言
詞提起附帶民事請求筆錄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