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潘桂椿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 律師
       陳欽煌 律師
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柯典戎
       方鍾森
被   告  林洪錦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被   告  林文喜
被   告  林彩雲
被   告  王宣景
被   告  王復祥
被   告  王復成
被   告  王柏偉
被   告  王靜琳
被   告  陳志鵬
被   告  陳志雄
被   告  陳靖蓉
被   告 郭 王英月
被   告  王復全
被   告  王復呈
被   告 林 王英昭
被   告 林 王仙花
被   告 廖 王仙女
被   告 鄭 蔡玉品
被   告  鄭省猛
被   告  鄭省宗
被   告  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復祥、王復成、王柏偉、王靜琳、陳志鵬、陳志雄、陳靖
蓉、 郭王英月 、王復全、王復呈、 林王英昭林王仙花 、廖王仙
女應就被繼承人 王天河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鄭蔡玉品 、鄭省猛、鄭省宗、鄭秀香應就被繼承人 鄭周法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洪錦霞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分別為28.55、34.29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復祥、王復成、王柏偉、王靜琳、陳志鵬、陳
志雄、陳靖蓉、郭王英月、王復全、王復呈、林王英昭、林王仙
花、 廖王仙女 、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等16人共有之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3.93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
○○鄉○○段第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28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鄭蔡玉品、鄭省猛、鄭省宗、鄭秀香、林文喜、
林彩雲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林洪錦霞、王復祥、王復成、王柏偉
、王靜琳、陳志鵬、陳志雄、陳靖蓉、郭王英月、王復全、王
復呈、林王英昭、林王仙花、廖王仙女、林文喜、林彩雲、王宣
景、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所有)、鄭蔡玉品、鄭省猛、鄭
省宗、鄭秀香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管理之上開第3項至第7項所
示之土地上通行,且均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8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原列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祭祀公業 王九熊伯卿 、林洪
錦霞、 張林貴藤郭嘉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
總局為相對人,調解聲明請求:「㈠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臺
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王
九、熊伯卿共有之坐落同段第84地號土地如民事追加暨變更
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洪錦霞所有之坐落同段第83地號如
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洪錦霞、張林貴藤
共有之坐落同段第82地號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有之坐落同段第81地號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地有通行權存在
。㈥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洪錦霞、郭嘉文共有之坐落同段
第80地號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地有通行權存在。㈦確認聲請人就
相對人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之坐落同段
第78地號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地有通行權存在。㈧確認聲請人就
相對人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之坐落同段
第77地號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地有通行權存在。㈨上開相對人均
不得在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列土地上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聲請人在該土地通行。㈩調解費用由相對人等連
帶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商,調解不
成立後,變更確認通行權之通行地為同段第171、239、240
、241、244、245地號土地,故撤回原對同段第77、78、80
、81、82、83、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王九(營理
者: 王玉良 )、熊伯卿、張林貴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郭嘉文部分,另追加王天河、鄭周法、
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林文喜為被告,復因王天河及鄭
周法分別於68年3月5日及89年5月18日死亡,爰追加王天河
之繼承人王復祥、王復成、王柏偉、王靜琳、陳志鵬、陳志
雄、陳靖蓉、郭王英月、王復全、王復呈、林王英昭、林王
仙花、廖王仙女(下稱王復祥等13人)及鄭周法之繼承人鄭
蔡玉品、鄭省猛、鄭省宗、鄭秀香(下稱鄭蔡玉品等4人)
為被告, 復因渠 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渠等為繼承
登記,又因囑託恆春地政就通行位置為測量,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王復祥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天河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周法所有坐落
同段第2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同段第
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洪錦霞所有之坐落同段
第239、2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分別為28.55、
34.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就被告王
復祥等13人、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等16人共有之坐落同
段第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3.93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
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19.28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被告
鄭蔡玉品等4人、林文喜、林彩雲共有之坐落同段第245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㈧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林洪錦霞、王復祥等13人
、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所
有)、鄭蔡玉品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管理之第1項至
第5項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且均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㈨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
擔。(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經核原告在被告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即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追加被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變更聲明之部分,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就系爭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測量而
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238地號)
土地為袋地,請求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同
段第171地號土地、被告林洪錦霞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39、24
0地號土地、被告王復祥等13人、被告林文喜、被告林彩雲
、被告王宣景共有之坐落同段第241地號土地、被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第244地號土地、被
告鄭蔡玉品等4人、林文喜、林彩雲共有之同段第245地號土
地為通行,惟未能得被告全體同意,是原告就被告等人共有
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等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本件被告林洪錦霞、王宣景、王復祥、王復成、王柏偉、王
靜琳、陳志鵬、陳志雄、陳靖蓉、郭王英月、王復全、王復
呈、林王英昭、林王仙花、廖王仙女、鄭蔡玉品、鄭省猛、
鄭省宗、鄭秀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23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238號土地並無對
外聯絡道路,原告若欲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公路),非行經下列土地,難以為
之:通過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同段第171地
號土地,後依序通過被告林洪錦霞所有之坐落屏東縣○段00
00000地號土地;被告王復祥等13人、林文喜、林彩雲、王
宣景等16人共有之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被告交通部路總
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44地號土地;被告
鄭蔡玉品等4人、林文喜、林彩雲等6人共有之坐落同段第24
5地號土地,因原告系爭238地號土地作為農耕使用,有大型
農用機具進出並通行至公路,現同段171號土地為水利地,
雖得以通行,惟其寬度不足1.7公尺,為使車輛足以通過,
仍須依序通行第239、240、241、244、245號土地,且寬度
至少需有4公尺,而上開土地,現況為空地,是以原告請求
通行上開土地的方式,應不致嚴重侵害被告等就現有土地之
使用權利,並對於土地現況亦不生重大改變、侵害之虞。又
同段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王天河業於68年3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復祥等13人,另同段245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鄭周法於89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蔡
玉品等4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同段241、245地號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現登記名義人不同,應由王復祥等13人
及鄭蔡玉品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王天河及鄭周法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通行權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臺灣農田水利會部分:對原告請求通行沒有意見,目前
報廢圳,但需依法定程序進行。
㈡、被告林洪錦霞部分:同意讓原告通行
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只要原告並非民法第789條之情
形,被告所管理的系爭道路,本來就是道路,願意供原告通
行。
㈣、被告林文喜、林彩雲部分:願意供原告通行,但是臨路的地
主任意修築鐵門,造成我們的不便,因為那裡本來就是道路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王天河原為共有人
之一,惟王天河於68年3月5日死亡,被告王復祥等13人為其
繼承人,另同段245地號,鄭周法原為共有人之一,被告鄭
蔡玉品等4人為其繼承人,但均未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
,有王天河、鄭周法及被告王復祥等13人、被告鄭蔡玉品等
4人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鄉○○段○○○
○號及同段245地號之土地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
205頁、118至122頁),為確定屏東縣○○鄉○○段○○○○號
、2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究為何人,渠等自有就其被繼
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23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可經由被告臺灣屏東農
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同段第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117.5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洪錦霞所有之坐落同段
第239、2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分別為28.55、
34.2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王復祥等13人、林文喜、林彩
雲、王宣景等16人共有之坐落同段第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33.9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19.28公尺之土地、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林文
喜、林彩雲共有之坐落同段第2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連接至以路等情,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
頁、第7頁、第103至11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即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第124至12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當堪信屬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
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查原告所有
系爭238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
自有使其得以通行聯絡至公路之需要,又原告與週邊土地,
並無民法第789條之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是應依一般
通行權的要件予以審酌。酌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現況為
空地,使用最多面積部分為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
171地號之土地,而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亦表示該處已廢圳
,同意原告通行,原告僅需依法定程序進行,而另原告通行
之同段239、2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林洪錦霞、同段
241地號及245地號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文喜、林彩雲、同
段244地號之管理者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均同意原告的通
行,是原告的通行並未改變被告使用土地之現況,且到庭被
告均表示同意供原告通行,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
於損害最少、耗資較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通行上開
位置,應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
求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附圖所示通行方
案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為免被告爾後有阻礙通行之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王復祥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天河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周法
所有坐落同段第2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辦理繼
承登記。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
同段第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洪錦霞所有之坐
落同段第239、2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分別為
28.55、34.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就
被告王復祥等13人、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等16人共有之
坐落同段第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3.93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19.28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㈦確認原告
就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林文喜、林彩雲共有之坐落同段第
2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㈧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林洪錦霞、王復
祥等13人、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交通部公路總局(中
華民國所有)、鄭蔡玉品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管理
之第3項至第7項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且均不得在上開土地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至7項,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
執行,故僅就主文第8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被告等人係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等人應供原
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等人有不主動履行法
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人再行
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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