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陳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與原告(原告前與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訂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用借款,並按
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但須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
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38,00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2年2月清償全部債務完畢,已無積
欠原告債務,但無清償證明,繳款收據也因時間太久而沒有
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就積欠之借款
已清償完畢,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事
實舉證加以證明,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
陷於真偽不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事項、現金卡暨信貸欠款畫面影本、現金卡帳單明細、信用
貸款交易明細、繳款入帳計算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被
告雖抗辯其債務已清償完畢,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能
提出清償證明等相關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債務確已清償完畢,
,礙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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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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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483元│102年6月26日起至│18.25%│
│││104年8月31日止││
││├─────────┼─────┤
│││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
│2│12,519元│102年3月20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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