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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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勱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勱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 廖子堯 口出「哭爸(臺語)」、「「臭俗仔(臺語)」之侮辱言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刺激(因不滿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吠叫,而與告訴人起口角,遂口出上開惡言),犯罪之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自己的土地養雞跟種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55號被告趙勱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山下巷3之4之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勱仁與廖子堯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廖子堯住處外,趙勱仁因不滿廖子堯住處內飼養之犬隻吠叫,而與廖子堯起口角,詎趙勱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辱罵廖子堯「哭爸(臺語)」、「臭俗仔(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廖子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因廖子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子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哭爸(臺語)」、「臭俗仔(臺語)」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想要跟伊打架、對伊說「來啊」,致其心生畏懼等語,然細繹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欲施以何種惡害,亦未說明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其言詞內容空泛,並無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難認其內容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暗指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且亦未見被告有何作勢欲與告訴人打架之舉動,自難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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