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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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六六號、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變造起子壹支、尖口鉗壹支、鉗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鯉魚鉗壹支、鎖匙叁串及伸縮式檳榔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一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以上各罪均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惟其假釋中另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變造起子一支、尖口鉗一支、鉗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及鯉魚鉗一支,在南投縣○里鎮○○街二十八之二號前,持前開變造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變造起子一支、尖口鉗一支、鉗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鯉魚鉗一支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鎖匙三串。㈡其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式檳榔刀一支,至丁○○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二六之一號(覺華園後面)之檳榔園內,持上開伸縮式檳榔刀,連續竊割丁○○所有檳榔六十四芎(合計一萬六千粒)得手,適為丁○○發覺而報警逮獲丙○○。㈢丙○○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惠蓀林場附近產業道路旁,見甲○○所有失竊之QV─九七O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儒林街口,遭不詳名竊賊竊取),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未取下,乃徒手連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九時二十分,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桂冠園KTV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之胞姐 林淑真 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此外,亦有變造起子、尖口鉗、鉗子、十字起子、鯉魚鉗各一支、鎖匙三串及伸縮式檳榔刀一支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變造起子、尖口鉗、鉗子、十字起子、鯉魚鉗及伸縮式檳榔刀各一支,均係鐵質做成,呈尖銳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凶器。核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右揭犯罪事實㈢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一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以上各罪均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惟其假釋中另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含二次竊盜),素行不佳,竟再三恣意竊取財物,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變造起子、尖口鉗、鉗子、十字起子、鯉魚鉗及伸縮式檳榔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所有之鎖匙三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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