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李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啟民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73,150元,應繳裁判費2,98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另請
  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