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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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肆個月。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但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被告一再表達希望一家團圓及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見本院96年4月3日、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當事人間和諧有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肆個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