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0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於9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於92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6日19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其 於94年11月26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憲德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後於身上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其同意偕警前往上開住處2樓搜索,繼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計2包,驗前毛重合計0.5公克,驗後毛重合計0.46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嗣於94年11月26日21時40分許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尿液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代碼:A823),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偵查卷頁24、25)。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0.5公克,驗後毛重合計0.46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乃與物證、鑑定結果及醫學原理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於9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0.5公克,驗後毛重合計0.46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除毒品晶體本身外,因毒品包裝袋、吸食器上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