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屬侵害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乃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街○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台灣中部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原告為法人,卻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其約定顯失公平,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以送達處所在台中市○○路○○○號4樓之丁○○為送達代收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