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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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期滿釋放;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並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5年內,且於其前所犯之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後(94年8月2日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7月8日宣判後起,連續在屏東縣○○鄉○○路○○號、高雄市○○區○○路○○巷32之25號、高雄市○○路地址不詳之某電動遊戲場內及高雄市○○區○○路之鹽埕加油站廁所內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2日施用1次,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最後一次,於94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加油站廁所內施用。嗣因民眾檢舉甲○○有施用毒品情事,員警乃於94年7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循線查得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審理中既坦認其自92年12月間起開始施用海洛因,且平均每2日施用1次等語,足見被告自其前所犯另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7月8日判處罪刑之後(該判決且於同年8月2日確定),仍持續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期滿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海洛因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其前所之施用毒品犯行宣判之後起至同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止之連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除已起訴之94年7月28日下午5、6時許之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外),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94年7月28日下午5、6時許之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早於81年及86年間即曾先後2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在8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即又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毒癮陷溺極深,竟在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判決之徒刑僅宣判後,尚未執行之際,隨即再為海洛因之施用,顯見其早於81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慣行,長期以來反覆因毒品施用行為,陷於罪刑,猶無法自拔,為根除其毒癮,當應施以較長期之強制禁絕處遇,期能達戒除施毒之效,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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