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訴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其借款起訖日及利率均如附表㈠所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1月
27日,尚積欠本金828,894元,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94年5月2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底止,尚積欠消費款46,104元(其中消費款43,637元、循環利息2,167元、違約金3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繳息狀況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借款828,89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6,10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