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
6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甫於93年11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
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4年10月14日晚間起,在高雄縣市某處與親戚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5日)上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814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4859-JD)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保險桿及葉子板等處,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腫脹變形、右脛骨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成分為24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成分約每公升1.2毫克),而為警察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病歷摘錄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
3、11至15、18、19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
1紙附卷可資參照。本件於案發後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救治,經醫院檢測出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此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且其於酒後駕駛過程中,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因而肇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事,亦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甫於93年11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因多次酒醉駕車而違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醉駕車行駛,並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又參酌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事故,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