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付新台幣参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逾期第五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柒佰元,逾期第六個月當月付新台幣捌佰元,逾期第七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條款書第二十五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約定以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如逾期清償,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四百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五百元,逾期第四個月當月計付六百元,逾期第五個月當月計付七百元,逾期第六個月當月付八百元,逾期第七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九百元。,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款及手續費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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