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延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聯大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司廢止,下稱聯大公司)於民國86年5月5日邀被告丁○○、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l01年5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180期,每期一個月,並同意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見於借據所載,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到期。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經訴外人聯大公司及被告等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詎該筆借款訴外人聯大公司自86年6月5日起即未再正常繳納本息,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賣抵押物(士院86年拍字第l403號)暨強制執行(士院86年執強字第5940號)後,拍定獲分配款受償9,577,519元(含執行費177,602元),但仍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拍字第1403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86年執強字第5940號分配通知、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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