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己○○
丙○○即悅客來便 蕭志昌 (即晉郁商行)優匯有限公司
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陳傳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乙○○
張人志 律師被告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4月10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逕自將繕本送達他造:
(一)被告對於原告95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請求細目一覽表(含履約保證金、加盟權利金、解約當期銷貨毛利、應退資訊費、其他費用、營業損失),請逐項表示是否同意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不同意,請逐項說明理由。
(二)被告對於原告95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被告可扣除之費用(雜項用),是否有爭議?如有爭議,請說明理由?是否還須扣除哪些項目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
(三)被告請說明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有無進行結算?如無,為什麼?被告於結清所有原告應付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各多少錢?提出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證據。
(四)被告說明加盟合約第13條第6項第5款約定「其他應付款項」內容為何?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逕自將繕本送達他造:
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有無進行結算?如無,為什麼?原告自己盤損貨款是否已結清?是否有向被告提出?在提起本訴前,曾否催告被告結算?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