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指稱異議人於94年6月5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平等路有燈光路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早於88年5月間即將戶籍地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364之19號11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逕予裁罰5,400元,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之3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公示送達應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受送達人所在地尚非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可資參酌,因此,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雖另規定: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首揭規定及見解,該條項公示送達應需具有: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因而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3要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當事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未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得知新址者,行政機關仍不得據此規定命為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3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早於88年5月13日即已
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364之19號11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然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4年6月28日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郵局寄送受處分人時,所載寄送地址卻仍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有前開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案可查。是以本件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可透過戶籍查詢系統查知受處分人新址,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之情形下,仍以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於94年7月15日逕為公示送達,亦有該隊95年1月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25693號函附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該公示送達並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
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惟如未辦理異動登記,僅係公路主管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非謂行政機關依異動申報登記前之住址無法送達時,即可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即,公示送達有其要件,汽車所有人地址變更雖有申報義務,惟僅係行政機關對於違反此項行政上義務者得科以罰鍰,與行政機關得否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究屬二事,兩者不可相混淆。
㈢因此,本件異議人於94年6月5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平等路有燈光路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雖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詳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即難謂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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