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損他人防盜門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自相鄰之空屋翻牆進入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甲○○之住處頂樓(即4樓)後,為達入屋行竊之目的,旋即基於毀損之故意,先拔下設於該處之防盜門門閂螺絲後,繼以緊握門角大力拉扯之方式,毀壞該防盜門1扇,致生損害於甲○○。迨適在屋內之甲○○因聽到異常聲響上樓查看,發現乙○○正在拆卸防盜門,乃大聲呼叫「有小偷!」希以喝退乙○○,詎料乙○○聽聞該呼喊後,非僅未逃離,反另萌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妳不要叫,再叫就要殺了妳!」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逮獲乙○○,並扣得遭卸下之門閂螺絲1枚,始悉全情。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自承為達入屋行竊之目的,乃先拔取上開防盜門之門閂螺絲,繼又緊握門角大力拉扯而毀損該防盜門;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書各1份;
4.現場照片11張;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破壞防盜門之目的乃在入內行竊,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犯罪動機不良,且被告及至犯行遭發現後,竟又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惡性更深,末並斟酌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未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則均尚嫌過重,也併指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為達入屋行竊之目的而破壞防盜門之行為,乃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毀損防盜門之際即遭告訴人察覺,並旋遭據報前來之警方逮獲,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尚未著手搜取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論以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檢察認此部分與前開毀損器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實則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亦即二者間應為吸收關係,檢察官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38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故本院就此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與有期徒刑,法律效果輕微,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再者,本院亦定有訊問期日以確保被告之程序參與權(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況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本院就被告乃係為達入屋行竊之目的始破壞防盜門乙節,與檢察官所認明者,也互核一致(僅在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究否得逕論加重竊盜未遂罪此一法律見解有所相異),是亦堪認本案應尚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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