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現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止,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92年11月17日邀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①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即年利2.55%計算機動調整,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②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07%(現為年息6.5%)機動計息,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4年4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㈡甲○○另在92年11月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甲○○持卡消費,應按期給付各項消費款,否則應依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原告另已依第20條約定於94年5月1日以書面通知利率提高,可認為甲○○同意該條款變更,而甲○○自9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查至94年8月7日止,尚欠消款款135,140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約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1,500,000元、3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另甲○○向原告申領取得信用卡消費,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分別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繳息紀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家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借款期間│利率│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自下列之日起至清│││(新台幣)││(%)│下列之日起至│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以內││││││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一│1,415,247│92年11月│4.67│94年4月17日│94年5月17日││││17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二│224,659│92年11月│6.99│同上│同上││││17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