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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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鴻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在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之罪刑於
103年5月19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9月又26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下方停車場之車輛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內接受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鴻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鄭鴻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