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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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共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吳振輝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振輝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
三、核被告吳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菸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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