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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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又全有限公司被告黃良全兼代表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又全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黃良全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良全係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又全有限公司」負責人,又全有限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係受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然明知事業取得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其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仍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卻於民國104年6月3日,在上開地點,將事業廢水排放於廠外之地面水體,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時,發現上開違法排放之行為,經採樣檢測後發現該廢水懸浮固體796毫克/公升,鎳1.27毫克/公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良全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 溫雅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26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
稽000-000000號)暨檢測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報告編號:WW0000000)各1份。
三、核被告黃良全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又全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良全,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十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黃良全為又全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良全經營又全有限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仍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嚴重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及其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上述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項目及檢測值、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良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良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1項、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