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翁孝文
被 告 徐依婷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徐鼎生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等在繼承其被繼承人徐鼎生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
國100年3月8日(即本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持有訴外人徐鼎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因未獲付款,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始知徐鼎生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徐鼎生之繼承人,爰依票
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徐鼎生之戶籍謄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㈠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均陳述:渠等雖為被繼承人徐鼎生之繼承人,但均已向法院
辦理限定繼承,僅得在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等語。
㈢證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03號裁定書、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徐鼎生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
為真正。
㈡惟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已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經查,原告固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徐鼎生之繼承人,自應就徐鼎生之債務負如聲
明所示之連帶清償責任。惟核諸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徐
鼎生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後之100年4月8日死亡,自應適用
新法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則被告等人應僅在於繼承其
被繼承人徐鼎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義務,原告逾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8日,並未記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票據法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
約定利率得請求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徐鼎生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0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費,爰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徐鼎生所得遺產為限負擔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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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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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鼎生│100年3月8日│新臺幣400,000元│未載│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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