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張巧祺
被   告  林昞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
前,因未依左轉車道方向行駛,以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支付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800元(其中零件
1200元、工資6600元),被告應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8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未依車道方
向行駛撞擊,共支付7800元修車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略載
為:「甲車(HM-8406)、乙車(9277-WJ)均沿清泉路往中
科方向行駛,雙方疑因超車糾紛,於上述時地發生擦撞。」
本院參酌兩車撞擊點,原告系爭車輛撞擊點在左後方,被告
車輛在右前方,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前方車,被告車
輛為後方車。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後追撞
前車,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計7800元,
有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附卷可證。而工資費用6600本
無折舊之問題,至於零件12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8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0年4月12日止,已歷時1
年10月(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24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次折舊:
1200×0.369=443,第二年次折舊:(0000-000)×0.369×
10/12=233,0000-000-000=52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上工資費用6600元,則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7124元。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
勝訴部分,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並按原告勝訴
比例,酌訂金額9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00元部分則由原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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