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陳鐵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第139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
前項拆屋交地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01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相鄰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
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
,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倘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返還原告,但其所有土地
依據現有測量結果,面積已有短少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遭被告無權占用一節,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台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
在卷可按,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
如附圖編號A部分,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審酌本件拆屋交地,可能涉及現有建物使用搬遷事宜,
非經相當期間無法順利,故斟酌兩造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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