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兼法定代理 董偉祥
被 告 董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恩尖端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至同
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6,731元,並由被告董偉祥為連帶保證人。詎料,
其向被告請款時卻未獲支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後,被
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其法定利息。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買賣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