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被 告 陳坤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3
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
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3號判處有期
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
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晚
上1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採尿之時點),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遊樂場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臨檢時查獲
陳坤岳為強制到案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乃將其帶回採
取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
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為
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
000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
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
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
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釋放;起訴部分,
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間之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
,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晚上10
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坤岳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
甫於9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刑罰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