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4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李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7元,及其中新臺幣83,917元自民國
8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07元,及其中86,923元
自民國8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607元,及其中83,917元自87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7年8月16日止累計
消費記帳93,607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83,917元,循環利息
8,369元,逾期手續費736元,預借現金手續費595元,嗣
於87年7月16日自動扣繳10元,其餘款項均未依約清償,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
戶消費明細表,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