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825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又國泰商
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華聯合商銀)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6月1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85年9月1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243,79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於4年前收受過原告之通知,惟此後即未再收
到相關文件;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及利息自85年起算部分
,沒有意見,惟本件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查:
㈠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2條約定:「貴行應按期寄發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7日前,
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貴行查詢,並得請
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
用由貴行負擔。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
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
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
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
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
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而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11日曾
致電原告人員,討論關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欠款和解事宜,為
被告所自承,足認被告知悉尚有欠款情事,且被告遷址或移
居他處,非原告所能一一查證,如課予原告查證義務,亦將
耗費大量時間、金錢及人力,是以,前揭約定條款尚屬合理
,則被告遷居國外時,未向原告變更連絡方式,原告將業務
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以最後連絡地址為送達處所,並
未違反兩造間約定。被告抗辯僅於4年前收受通知後即未再
收受相關文件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司法對定型化契
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時,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查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循環信用,約定以年息1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並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
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1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
。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4、5項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等語,即明白揭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未清償部分須依約
定利率19.7%計算循環利息,則持卡人不欲支付循環利息,
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
額,亦難因此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推論約定利率有
違反誠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且被告如按時清
償即不會產生循環利息,是以雖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
約定利率均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又約定條款之內容
,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復斟酌信用卡申請之實際狀況,銀行係在審核債務
人個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成立契約,在債務人
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
度或獲得一筆借貸款之情況下,如債務人僅清償部分帳款甚
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銀行請求債務人須以高於
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遲延利息等,
考諸上開情事發生時亦顯示該債務人之個人信用風險已屬較
高,銀行為此收取較高利率計付之金額,當無不合理處。況
且,只要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情形下,當
事人本得基於雙方之債務情況及個人能負擔之風險等另為適
當約定;又被告使用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法律上亦屬被告
本人之消費行為,自己消費,自己付款,自己選擇繳納最低
應繳款,自己選擇是否適用信用循環利息,與法律上之公平
原則相符,持卡人應控制自己之消費慾望,縱使超過自己所
能支付之信用額度之消費,亦屬自己之選擇,應為自己選擇
適用之消費行為負責;況被告可選擇不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
,簽訂之後,亦可選擇不適用循環信用利率。因此被告辯稱
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年利率19.7%之約定過高,並不足採,
則原告依前述兩造約定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