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780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張峻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自 鄒錦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
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9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鄒錦源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鄒錦源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144,996元,及其中本金131,872元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鄒錦源於96年
9月7日死亡,被告為鄒錦源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及
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鄒錦源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96元及其中131,872元97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為鄒錦源之繼承人,惟伊父母自幼離異,伊
由母親監護,自始即未與被繼承人鄒錦源聯絡,從未知悉鄒
錦源之財務狀況,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被告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鄒錦源向其申請信用卡,有欠款未還,及被告為鄒
錦源之繼承人,迄未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本院99年10月21日本院木家家99科繼1718第00000000
00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
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
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
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
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
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
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即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之責。
㈡查被告係鄒錦源與 李錦秀 之婚生子,而鄒錦源早於81年8月
7日即與李錦秀離婚,被告經約定由伊母李錦秀監護,並於
81年12月間隨母遷住臺北市北投區,迄鄒錦源死亡,被告均
未與鄒錦源設籍同址等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及鄒錦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與鄒
錦源有同居共財而得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情事。原告雖主張
其曾於97年9月間就鄒錦源與其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
與訴外人 鄒淑芬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於同年
10月間經被告與鄒淑芬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7年度湖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與鄒淑芬就鄒錦源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是
被告於鄒錦源死亡時,即已知鄒錦源積欠系爭債務云云,並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7年度湖簡字第2024號
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上開判決,但辯稱當時雖
已提出異議,因對法律所知有限,未出庭答辯,致遭一造辯
論判決,且系爭債權原為華僑銀行與鄒錦源間債權,與該筆
債權之債權人不同,縱該筆債權判決後,也未足以證明被告
即知系爭債權存在等語,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97年度湖簡字第2024號民事簡易判決雖判決被告應與訴外
鄒叔芬 連帶給付原告鄒錦源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等語,
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按,惟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除聲
明異議外,並未作何其他答辯,自難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伊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
應以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之抗辯意旨已經判決
;且被告縱於該案審理中知悉原告與鄒錦源間有該信用卡債
務存在,亦未足以證明被告即知有系爭債權存在,而有得以
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機會,卻未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之情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早於鄒錦源死亡之時已知悉
系爭債務存在等情,若仍令被告就被繼承人即鄒錦源之債務
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核屬顯失公平,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
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
以所得繼承鄒錦源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自鄒錦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4,996元,及其中131
,872元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其中1,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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