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0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斯特 即RINAMPHAPRASIT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斯特即RINAMPHAPRASIT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上午6時起
至17時止,在臺中市工業區某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行返回其在臺中市大肚區之
住處,其於同日18時36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1段101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而碰撞 鄭金雄 所停放在該處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8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
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
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
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
駛。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
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損照片等可稽。被告於100年9月18日19時20分經警檢測之
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且其酒後滋生事故
,注意力顯已無法集中,操控能力顯然欠佳,確已因為服用
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並致肇
事,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已生實際之危害及其程度;再
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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