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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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39號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
6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7、98年間因犯竊盜及毒品等罪,而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及接續執
行各該案件,甫於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
年7月6日假釋期滿。惟張志成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日
下午5時許,駕駛其母 張素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劉妙珊 所
有之流理台2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置放在門口外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流理台2個
得手,隨即以上開車輛載運離開現場並持往某不知名之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千餘元。同日晚間8時許,劉妙珊
返家時發現失竊情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附近
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妙珊及證人張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圖、
案發時地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
料查詢表。
三、被告張志成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張志成上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志成曾因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罪,並經判決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志成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罪行外,另有多次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中之受詢問人資料),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迄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