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賴世暐
被 告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01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以契約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世暐就讀達德商工時,邀同被告賴韋廷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8月30日、95年2月9日、95年
8月28日、96年2月15日,簽立放款借據及申請書,各向原
告辦理就學貸款26,800元、26,668元、26,745元、26,691元
,借款之利息依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
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1%計付,並應自基準日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
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已分
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5月19日、95年12月20日、96年5
月8日撥款26,800元、26,668元、26,745元、26,691元,合
計106,904元於被告賴世暐就讀之學校。詎被告等於100年
2月17日基準日後之同年3月17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
,因基準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係年率1.66%,加1%即
為2.66%,故被告等乃積欠本金103,301元,及自100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並
自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則依前揭約定,被告等即應全部償
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103,301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2.66%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
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訴訟費用1,4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爰依法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