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黃珊珊
訴訟代理人  黃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減縮為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
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騎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時,行經臺北市○○街○○○號巷口處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訴外人 高清萬 駕駛,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 高逸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必要修復費用11,09
7元(包括工資費用6,452元及零件費用4,645元),業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為答辯狀聲
明陳述如下:本件原告檢附車輛維修單,非被告賠償其車輛
減損價值,又被告機車與原告小客車在同一車道,共同擁有
路權,被告並未逾越路權,並無過失,且被告機車前輪及車
體並未受損,原告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嚴重脫落,顯非被告機
車撞及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上揭時地發生前開碰撞事故,撞
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高逸音因此
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昇航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照片7紙等附
卷可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30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744600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至被告抗辯機車與小客車於同一車道,共同擁有路權,機車
並未逾越路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核與上揭條文前後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規定未符,復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自承:因前方
同方向之2556-QE號車輛忽然停下,致我閃避不及,前車頭撞
及其右後保險桿等語。另參酌被告當時自承其車速僅有40公
里/時,訴外人高清萬自述其車速為20-30公里/時,被告若符
合前揭規定保持安全停煞距離,應不致煞停不及撞及前車,
足見斯時被告確在系爭車輛後方,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
停不及撞及前車之過失,被告空言泛稱被告機車前輪車體並
未受損,系爭車輛後端保險桿脫落非被告機車撞及所致,惟
本院核對車禍當時系爭車輛照片,右後端保險桿確實已有脫
落狀況,被告前開辯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綜上
足證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再者本件車禍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佐,本件被告確有過失,
既因使用重型機車加損害於高逸音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
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出
廠,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9
年8月1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又18日,以使用3年11
月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
6,452元、零件費用4,645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各1紙為證,故原告請求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應為77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6,452元
,共7,22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高逸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欣璇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1,714│4,645x0.369=1,714│2,931│4,645-1,714=2,931│
├──┼────┼───────────┼────┼─────────┤
│2│1,082│2,931x0.369=1,082│1,849│2,931-1,082=1849│
├──┼────┼───────────┼────┼─────────┤
│3│682│1,849x0.369=682│1,167│1,849-682=1,167│
├──┼────┼───────────┼────┼─────────┤
│4│359│1,167x0.369x11/12=395│772│1,167-395=772│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瓊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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