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告 吳從柳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從被繼承人 吳宜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2年3月26日歿,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中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吳從柳之父 吳宜月 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吳宜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吳宜爐於38年隨國軍來台後,吳宜月前曾於85年間以書信方式,透過中央廣播電台尋找被繼承人吳宜爐,經玉里榮民醫院函覆輾轉得知被繼承人吳宜爐長期於該院療養,嗣吳宜爐於92年3月26日死亡,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036,146元由法定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保管中。原告之父吳宜月曾於94年4月2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 鈞院 聲明繼承,經鈞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
1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告之父吳宜月業已於94年8月6日死亡,原告即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詎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原告吳從柳之父吳宜月對被繼承人吳宜爐遺產有繼承權,拒絕交付遺產,致原告吳從柳繼承權利受到損害,為此爰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吳宜爐雖曾於90年9月6日預立代筆遺囑,述明遺款全數捐贈玉里榮民醫院,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然被繼承人吳宜爐為精神疾病患者,對於其精神狀況尚有疑義,難以期待其有為遺囑之意思表示能力,應認該遺囑為無效。
2、因原告之父吳宜月於收受玉里榮民醫院函覆後並非未再直接向玉里榮民醫院打聽吳宜爐之消息,實因原告之父吳宜月不識字,故收到回函以後曾多次自己口述請他人代寫書信並寄送全家福照片至玉里榮民醫院,惟均未收到任何回信,原告家貧,無法前往臺灣,所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能向往返臺灣與九江市兩地的臺灣人民打聽,嗣始知被繼承人吳宜爐死亡的消息。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吳宜爐於92年3月26日死亡,留有遺產於被告國庫專戶無息保管中,其生前於90年9月6日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內容記載其遺款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作為照顧榮眷病患等用途。
(二)被告對於原告為訴外人吳宜月之子並不爭執,然被繼承人吳宜爐生前因病自46年間起長期於玉里榮民醫院療養,依該院97年10月15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其資料袋內均未留存大陸親屬通信函等相關資料,原告及吳宜月等人未於被繼承人吳宜爐生前取得聯繫,如何知悉其死亡訊息及尚有遺產可繼承?如何認定被繼承人吳宜爐即係吳宜月胞兄?又原告所提信函提及「本院有一療養病人吳宜爐,可能係您欲協尋之對象....。日後想瞭解吳先生之近況,請您來函至臺灣省花蓮縣○里鎮○○街○○號第14病房即可。」等語,然該信函無法確認吳宜爐是否為吳宜月欲尋找之對象,亦無法證實渠等間之親屬關係。另據95年4月8日署名吳宜月之信函內記載「1986年曾通過花蓮玉里榮民醫院工作人員獲知我胞兄一些訊息,之後每當有台灣人士來九江,只要可能我都設法去打聽我胞兄的近況....」等語,惟吳宜月既已知悉吳宜爐之通信方式,何以後續不再追查是否確為其胞兄,亦無尋找其他積極聯絡之方式,均與常情不符。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吳宜爐為榮民,嗣於92年3月26日死亡,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吳宜爐死亡時遺留之遺產1,036,146元,現由被告保管中。
2、玉里榮民醫院於85年6月21日回覆原告之父吳宜月信函暨信封各1紙,形式上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之父吳宜月是否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胞弟而為其法定繼承人?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宜爐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吳宜爐之法定繼承人得繼承遺產,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兄弟姊妹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父吳宜月曾以吳宜爐之繼承人身分,於94年4月20日向本院聲明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准予備查一節,有其提出本院94年6月3日花院廣民辰聲繼字第15號函影本
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聲繼字第15號(下稱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又就原告主張其父吳宜月為吳宜爐之胞弟一節,另據其提出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2005)潯台證字第8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附於前案卷內,並有江西省九江市贛北公證處(2010)潯台證字第15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玉里榮民醫院與吳宜月之書信暨信封影本各1紙為證,並據證人即玉里榮民醫院輔導員 江讓濱 到庭證稱:「我在玉里榮民醫院任職22年,80年至86年間在長良院區由我負責照顧吳宜爐。我不清楚吳宜爐在大陸有沒有親屬,因為我們不干涉病患的通信,也不會主動找病人聊天,吳宜爐是精神病患,他的隱私部分我們不會主動問他。原告所提信函之信封為本院信封沒錯,書信確實為玉里榮民醫院發出,吳宜爐沒有跟我提過他在江西老家有無家屬,這書信也有可能是透過病院護理人員經由病患告知而回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觀之上揭信函內容記載「吳宜月先生,您好:……本院有一療養病人吳宜爐,可能係您欲協尋之對象。吳宜爐先生係民國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四十七年入住本院迄今,因其病情仍不穩定,無法親自提筆回應,故由院方工作人員代筆。……」等語,核與原告所提親屬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吳宜爐之年籍資料相符;又該信封上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第十四病房吳緘、江西省九江縣城門鄉興聯村吳宜月先生啟」,寄件地址亦與原告之父吳宜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所載住址「江西省九江縣城門鄉興聯村7組」相符,本院審酌因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兩岸長期隔離,致被繼承人吳宜爐隨國民政府之來臺後,數十年來音訊全無,生死莫卜,吳宜爐復因精神疾病自46、47年間起長期入住玉里榮民醫院療養,嗣77年間開放至大陸探親後,仍無法與原告及其父取得聯繫持續通信及往來,惟原告之父吳宜月於85年間透過書信探詢得知被繼承人吳宜爐之下落,足見吳宜月確亦心繫被繼承人而積極找尋,其後雖未再與玉里榮民醫院有書信往返,然箇中原因甚多,且兩岸文書送達不慎遺失,亦所在多有,無法據此逕認原告之父吳宜月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父吳宜月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胞弟,其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再轉繼承人,應堪採信。又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亡故榮民遺產之相類事件,常有直接證據付之闕如之窘況,此時即應將間接證據相互勾稽、詳予推敲審酌始能探究事實全貌,被告徒將原告所提證據全盤割裂評價,辯稱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玉里榮民醫院寄予吳宜月書信均無法證明吳宜月為被繼承人胞弟 云云 ,實無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吳宜爐留有遺產1,036,146元,現於被告國庫專戶無息保管中,其生前於90年9月6日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內容記載其遺款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作為照顧榮眷病患等用途云云。然查,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之父吳宜月既為被繼承人吳宜爐胞弟,係唯一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遺產100,000元,尚未逾上開其所得繼承之特留分,是被告所辯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父吳宜月為吳宜爐之胞弟,其為吳宜爐之再轉繼承人,應堪信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即為吳宜爐之法定繼承人,其父吳宜月復於吳宜爐死亡後三年內已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其請求繼承金額亦未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所定之限額,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遺產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美雪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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