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吳彥霖 訴訟代理人 張秋美
薛國棟 律師被告 莊昆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明誠一路之際,未等待同向慢車道機車先通行後,即搶先右轉,撞及訴外人葉O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右上肢挫傷及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39元、機車修復費用14,480元、就醫交通費用1,920元、營養品16,650元、安全帽1,
100元、柺杖650元,又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導致無法提重物,且不能激烈運動,終生無法復原,減少勞動能力9%,以原告大學畢業後算至60歲尚有38年工作年數,依原告之前於暑假前往日本工作,每月所得52,058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04,800元,另原告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40萬元,以上共計1,952,7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未等待同向慢車道機車先通行即搶先右轉之過失,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139元、機車修復費用14,480元、就醫交通費用1,920元、營養品16,650元、安全帽1,100元、柺杖65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於車禍當天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且伊於車禍後欲探視原告,其母稱原告參加學校戲劇演出不便見面,若因車禍導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何以能參加戲劇演出?否認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亦否認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每月薪資所得52,058元及工作年數38年,另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一)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撞及葉O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未等待同向慢車道機車先通行即搶先右轉之過失。
(三)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49元。
(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營養品、安全帽、柺杖等費用,均不爭執。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車禍當天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時,僅照X光,沒有骨折現象,故回學校上課,但因無法蹲,且腫脹未消,故回骨科門診,骨科醫師觸診即認定是韌帶斷裂,經MRI磁振造影,確認是韌帶斷裂,原告是參加學校話劇表演,不是運動會,不會造成韌帶斷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100年9月20日車禍發生後,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時,診斷病名雖僅有「左膝、右上肢挫傷及擦傷」(見附民卷第4頁),然於同年10月31日再至上開醫院診療時,診斷病名即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偵查卷第6頁),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原告所受上開症狀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該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吳O(即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至骨科門診檢查,據主訴100年9月20日發生車禍,經檢查為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根據常理應和受傷有關才會造成後十字韌帶斷裂,大部分病人為騎機車發生車禍或運動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1個月因左膝腫脹未消,經MR
I磁振造影始確認為韌帶斷裂,且依醫師專業判斷應和受傷有關才會造成後十字韌帶斷裂,大部分為騎機車發生車禍所致,堪認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有未等待同向慢車道機車先通行即搶先右轉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營養品、安全帽、柺杖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3,139元、機車修復費用14,480元、就醫交通費用1,920元、營養品16,650元、安全帽1,100元、柺杖650元,共計47,939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至36、48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無法提重物,且不能激烈運動,終生無法復原,減少勞動能力9%,工作年數38年,以每月所得52,058元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04,8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是否終生無法復原,且減少勞動能力乙節,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7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病人運動會造成膝不穩定,甚至極痛,長期以後大約10年以上會造成膝退化性關節炎,其症狀為終生無法復原,除非接受手術重建韌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經本院就原告若接受手術重建韌帶,其所受傷勢是否即可復原乙節,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稱:「如果病患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其恢復膝的穩定度大約可恢復至原來80%-90%穩定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會造成膝不穩定,終生無法復原,縱使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僅可恢復至原來80%-90%,被告對於倘若原告韌帶斷裂係本件車禍導致且終生無法復原,亦同意協商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9%(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尚難僅以暑假前往日本工作之一時一地工作收入作為計算標準,而應以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7月21日公布之基本薪資每月18,780元作為認定依據,方屬 允恰 。另原告主張自大學畢業後算至60歲尚有38年工作年數,然一般大學生畢業後甚多比例繼續深造,本院認應以大學畢業後翌年即23歲起算工作年數為允當,則計算至60歲應有37年工作年數。準此,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每年得請求之金額為20,282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9%=20,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一般大學畢業後翌年即23歲開始工作,距離退休年齡60歲,工作年數尚有37年,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31,49
1元【計算式:20,282元×21.00000000(此為37年之霍夫曼係數)=431,49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造成膝不穩定,終生無法復原,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4,620元,查無財產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國小老師退休,於100年度有財產2筆價值共計226,600元,查無所得資料,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證物袋),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9,430元(計算式:47,939+431,491+200,000=679,430)。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8,549元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0,881元(計算式:679,430-8,
549=670,881)。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67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