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 鍾萬能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莊哲鳴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複代理人 曾瓊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調至被告屏東分行,復於100年4月13日起調至被告林園分行「存匯組」任職副理。詎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預告自101年12月17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客觀上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主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工作之意願,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自不生終止效力。又原告雖曾於101年11月8日簽下離職申請書,然隔天即以存證信函撤回該離職申請,被告並於同月12日收受該撤回離職申請之存證信函,故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於101年12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被告恢復工作,然遭被告拒絕,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
105年12月17日止按月給付薪資78,000元,及按月提撥退休金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已到期之薪資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薪資78,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起訴前已到期應提撥之退休金14,436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按月提撥退休金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99年擔任被告公司台東分行之經理,經營績效欠佳無法勝任該職務,乃將其降調為屏東分行綜合組(最主要職責為行銷)之副理(仍敘原11職等),仍無法勝任該職務,被告再將其調至林園分行擔任存匯組副理,其仍無法勝任該職務。且被告有持續提供原告教育訓練,但原告不僅無任何進展反而退步,被告於101年6月、10月均曾警告其改善,仍無改善,被告公司個人金融事業處資深協理 謝武明 經被告授權後,於同年11月8日與原告進行面談,告知其工作表現不佳已無法勝任工作,提供「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離職金並由原告自願離職」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2種方案供原告選擇,原告當場選擇前者即自願離職,並簽署離職申請書,同意自當日離職,故系爭勞動契約已於當日合意終止。然事後原告反悔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離職申請,被告不得已方於同年11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預告於101年12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所請求之薪資及按月提撥退休金,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受僱被告,於98、99年期間擔任被告台東分行經理,於
100年2月14日調至屏東分行擔任綜合組(最主要職責為行銷)之副理(仍敘原11職等),於100年4月13日起調至林園分行擔任存匯組副理。
㈡原告任職期間曾獲2次嘉獎。
㈢被告屏東區域聯營召集人乃分別於101年6月13日及同年
10月12日先後2次召集分行經理與原告開會檢討其表現,嗣被告公司個人金融事業處資深協理謝武明於同年11月8日通知原告至總行,當面告知原告績效表現已不適任被告欲予以辭退,提供「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離職金並由原告自願離職」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兩方案供原告選擇,原告當時選擇前者即自願離職,並簽署離職申請書,然原告於隔日即以存證信函撤回上開離職申請,被告並於同月
12日收到該撤回離職申請之存證信函。㈣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預告將自101年12月17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㈤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前均有按月發放薪資予原告,且原告於遭解雇前,每月薪資78,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僱傭關係於101年12月17日之後是否仍繼續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
之每月工資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按
月提撥退休金4,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僱傭關係於101年11月8日已合意終止而不存在,理由如下:
1.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於98、99年期間擔任被告台東分行經理,於100年2月14日調至屏東分行擔任綜合組(最主要職責為行銷)之副理(仍敘原11職等),於100年4月13日起調至林園分行擔任存匯組副理,被告於101年6月及10月各發警告函予原告,告知其工作表現不佳,復於
101年11月8日通知原告至總行面談,由被告公司個人金融事業處資深協理謝武明當面告知原告工作表現長期不佳已不適任,代被告轉達欲予以辭退之意,並給予其「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離職金並由原告自願離職」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2種方案選擇,原告當時選擇前者即自願離職,並簽署離職申請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謝武明證述屬實,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6月13日警告函、同年10月12日警告函及原告簽署之離職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73~74頁、第20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謝武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所有分行的業管主管,原告工作表現有問題,人力資源處決定給予離職處分,但為了處理更周延,於101年10月31日人力資源處人資長簽署了一份授權的簽呈,並經總經理、董事長核准,授權伊辭退原告,提供「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離職金並由原告自願離職」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2種方案供原告選擇等語,核與其庭呈之被告人力資源處101年10月31日簽呈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以採信,顯見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即已授權謝武明代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謝武明有以被告本人名義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代被告受領原告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之權限無訛。又謝武明於同年11月8日與原告進行面談,有明確向原告表示公司要將其辭退之意思,給予原告上開兩種方案選擇,原告審閱兩種方案之條件後,選擇自願離職、薪資計算至101年11月30日、離職金639,600元,並簽署離職申請書,同意自當日離職乙情,亦據謝武明證述明確,復有該離職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兩造已於101年11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3.雖原告主張其簽署上開離職申請書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回上開離職申請,該存證信函並於101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武明事先經被告授權,有代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及代被告受領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已如前述,故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已於101年11月8日謝武明收受該離職申請書時到達被告,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解釋,原告事後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4.綜上,兩造已於101年11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堪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暨其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經查,兩造已於101年11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暨其遲延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撥退休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1月8日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薪資78,000元,及依序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退休金14,436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按月提撥退休金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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