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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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6號原告昇鐿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柏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Z7A038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19-J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16時39分許,由 蔡合銘 駕駛在國道3號北上158.9公里處,因「載貨超重(承載怪手經過磅總重71.28噸,核限總重43噸,超重28.28噸)」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2年8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Z7A0383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裝載整體物品(怪手)遭執法人員舉發,經被告核認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裝載貨物超載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本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較為適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102年7月26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該車至國道3號北向大甲收費站地磅過磅,顯示總重量71.28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28.28公噸,超載違規屬實。
經違規人陳述,其所裝載係為整體物(怪手),惟駕駛人現場未出示相關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之整體物超重臨時通行證,以憑證行駛,本隊執勤人員依據法令執行勤務,並無不當。」另依據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謢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貴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由此觀之,法規課予載運整體物品者,於「載運前」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於「載運時」如載運超過通行證或法令核定限制裝載之重量,則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實屬當然。是載運整體物品者如有超重之情形,如未於「載運前」申請臨時通行證,於「載運時」即應遵守法定載承載重量限制,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置外,其未合法申請之不作為部分,則因行為態樣各別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綜上,原告本應於「載運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原告怠於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復於「載運時」未遵守裝載貨物之承載限制,載運71.28公噸之物品,其超載28.28公頓,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超載資料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違規事實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故有必要加以限制,但對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者,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及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法律針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者,另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同條第5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應依同條第
4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519-J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16時39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158.9公里處,因載運怪手經過磅總重71.28噸,核限總重43噸,超重28.28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雖原告以本件違規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置辯,揆諸首揭說明,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有別。前者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罰鍰,並責令…」,乃係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此由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可得知;而後者則係針對「載運物品(含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原告既有載運物品超重28.28噸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於法即無違誤。何況若如原告所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時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處罰,則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而違規超重,又應如何處罰?且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反而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從而,原告前揭所辯,顯誤解前揭條文之規定,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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