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俊雄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俊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俊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2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之住處附近,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鎮○○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91號前,因騎乘穩定性欠佳,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彭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機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雖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基礎。惟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採擷全國各地方法院自101年1月至同年6月間共14,272個宣告刑次予以分析歸納所得),就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未發生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警詢及偵查皆坦承犯行」、「無被害人」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18筆宣告刑,其中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計0件、判處有期徒刑者計8件(有期徒刑2至4月)、判處拘役併科罰金者計0件、判處拘役者1件(拘役55日)、判處罰金者計1件(罰金12萬元),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為憑,亦即全國各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至同年6月間,從未有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論處超過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者。原審就前開案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有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非允當。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原審判決後,已修正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法律變更,漏未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重度肢障人士,因遭鄰居傷害而於酒後騎乘機車報案始遭攔檢等情,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適用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因痛風結石導致四肢肢體變形,已無法伸直手指及手掌,猶不顧自身身體狀況,繼續飲酒,甚至酒後騎乘機車,置自身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於不顧,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於被告稱酒後遭鄰居毆打欲報警始酒後騎乘機車赴派出所一節,經查,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45分報案後,經值勤員警到場,本欲將其送醫,然因被告酒後尚未清醒不願就醫,員警已囑其待酒醒後再自行赴醫院驗傷並到派出所提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2田5月13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偵查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既已報案,且經警囑其待酒醒後再行驗傷提告,被告實無必要於酒後尚未清醒前騎乘機車再赴派出所報案,是被告所辯遭他人打傷欲報警等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足認被告上揭情事,均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罹有痛風使右中指、右環指、左環指無法伸直、雙手手掌亦無法伸直、手腳均變形、走路不穩、領有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以打零工及領取殘障補助為生、需撫養55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6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幸於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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