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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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榆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2日或13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空軍一號客運站」託運公司,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該公司高雄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17日17時51分許,推由某成員冒充網路拍賣賣家,以電話向 劉巧玲 佯稱因先前露天拍賣訂單操作疏失,將遭郵局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使劉巧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25分許,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前述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
㈡、於102年6月17日17時7分許,推由某成員冒充網路拍賣賣家,以電話向 蘇月沂 佯稱因先前露天拍賣訂單操作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使蘇月沂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自動提款機,於同日18時31分及18時37分許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各1次(共計5萬9970元)至前述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上揭3筆匯款均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巧玲、蘇月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巧玲、蘇月沂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暨檢附開戶證明文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劉巧玲提供之中國信託ATM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蘇月沂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ATM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述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至被告前於警詢中雖一度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併予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向告訴人劉巧玲、蘇月沂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欺罔手段,致告訴人蘇月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先後2次依其指示匯款,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詐欺取財一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等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損失。惟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即屬無效之幫助,而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告訴人劉巧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另102年6月17日18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前揭便利商店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卡」5萬5000點,價值合計5萬5000元,以電話告知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方式交付此財產上利益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係幫助詐欺得利罪之誤)等語。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據提出告訴人劉巧玲警詢中陳述暨與其所述相符之便利商店代銷憑單11份等件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認定告訴人劉巧玲另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價值達5萬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等情,尚無由認定該事實究與被告將前述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乙情,存在絲毫關聯性。是以,被告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之行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劉巧玲詐騙價值為5萬5000元財產上利益得手此一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及結果之發生,既不生助益作用,自屬法所不罰之無效幫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就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交付財產上利益一情,有何事先知情、參與之舉,或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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