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77號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木樹 間假扣押聲請訴訟求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3年9月19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6頁)。茲抗告人迄未依期繳納抗告費,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31頁)。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駁回後,其又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反面解釋,本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