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官小琪 被告黃武康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武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所示信用貸款部分年利率欄原為0%,嗣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9.99%,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9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9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6,17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9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96年3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54,514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借據及繳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1│信用卡│136,174│136,174│20%│96年9月6日│├──┼────┼────┼────┼────┼──────┤│2│信用貸款│454,514│454,514│9.99%│96年3月3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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